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為綠燈直行,告訴人闖紅
燈,且於夜間未開大燈,從旁撞伊,伊當時並指責告訴人何
以未注意號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延吉
街通過仁愛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中途燈號變為黃燈,至仁愛
路、延吉街西南角時燈號變為紅燈時,被020-A3營業小客車
撞到,我當時車速時速40公里。」(見偵查卷第5頁),核
與偵查中所供相符(見同卷第38頁),顯見肇事時告訴人之
燈號為紅燈,被告行向為綠燈。以告訴人自陳當時之時速40
公里,則其沿延吉街欲通過仁愛路路口,於交岔路口中間時
,燈號既已變為紅燈,路權已歸行向為綠燈之被告,其已無
路權,其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況小心通過,或停於分隔島
前以避免車禍發生,詎其仍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前進,且疏
未注意行向綠燈之被告已起步行駛,而由側面撞及被告車之
左前側,實為肇事主因。惟查被告雖為綠燈直行,惟其於燈
號轉換起步直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其應注意前方及兩側之車況。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稱因為其左側延吉街都是樹木,且告訴人又未開
大燈,伊看不到告訴人之車云云。惟查本院於網路搜得肇事
現場之照片所示,以被告停等綠燈處之左前方並無路樹擋住
視線,僅左方有一路燈柱及路樹一棵,被告停於慢車道第一
輛車,對其視線實無障礙,該路口於夜間並有照明,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據,從而告訴人於左前
方未開大燈闖紅燈而來,被告應能注意。被告辯稱其未見到
告訴人之車,足見被告疏於注意其左前方之車況,而違反上
開規定,亦有過失,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未與
告訴人和解,惟其過失責任較輕,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不重,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