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2年1月4日所舉辦之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第9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須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甲○○為增加票源以達輔助該里里長候選人 李貴三 當選之目的,竟與乙○○、 阮進丁何家妘 (原名 廖何素月 )、 廖正河徐彩雲 (阮進丁、何家妘、廖正河、徐彩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乙○○、阮進丁、何家妘、廖正河、徐彩雲均無實際居住在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戶籍地之事實,竟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法,由甲○○先於91年3月22日將自己戶籍遷入「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並擔任戶長,再提供上址使乙○○、阮進丁、何家妘、廖正河等4人於91年7月3日將戶籍遷入,另協助徐彩雲於91年2月7日將戶籍遷入 朱德枝 (已歿)擔任戶長之「台北市○○區○○里○○街○○巷3之1號」戶內,渠等均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選舉委員會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編入「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第
9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且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里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遷移之正確性,又甲○○、乙○○、阮進
丁、何家妘及徐彩雲等人,確於92年1月4日投票當日,前往所屬之各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志堅 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甲○○「致吉仁里里民鄉親的一封信」各乙份、戶籍謄本2份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份附卷可稽(92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第3至6、46至48、55至57頁、93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58、159、164、166頁),足徵被告甲○○、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第54條明文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9000元以下之罰鍰」,可知申請人為戶籍申請時,戶政機關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而已,是戶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戶籍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即受理登記,不須於登記前為實質審查。
三、查被告甲○○、乙○○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不知情之選舉委員會承辦公務員據上開戶籍登記,將渠等編入「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第9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之里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乙○○、阮進丁、何家妘、廖正河、徐彩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甲○○、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論罪法條並未敘及渠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又同案被告阮進丁、何家妘、廖正河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將戶籍遷入上址,被告阮進丁、何家妘並前往投票,故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重,量刑自不應相同,且被告甲○○係本案犯意萌發者,除與被告乙○○共謀犯行外,另協助同案被告徐彩雲虛偽遷入戶籍,其犯罪情節應較被告乙○○為重,準此,原審判處被告甲○○、乙○○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2月,量刑即難謂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共同虛偽遷入戶籍,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渠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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