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四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屬「小丑八線」—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之「PP豬精品&卡片販賣機」伍臺(含IC板拾片)、遙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丙○○委託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店面,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開設「祐昌禮品商行」,在店內擺設內含經經濟部評鑑通過屬限制級娛樂「小丑八線」—水果盤之電子遊戲機變異體之「PP豬精品&卡片販賣機」(下稱系爭機臺)五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丙○○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僱用甲○○擔任店長,負責該店營業、補貨、補充飲料、聘用店員等工作。乙○○則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向甲○○應徵,而以每月二萬元薪資受僱於丙○○擔任店員,而與甲○○、丙○○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在該店負責顧店、清潔打掃、接待顧客並開啟系爭機臺之「小丑八線」畫面供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等工作。丙○○、甲○○、乙○○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機臺五臺(含IC板十片)、切換遙控器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並沒有用「小丑八線」—水果盤畫面營業,扣案遙控器也無法將「PP豬精品&卡片販賣機」畫面切換成「小丑八線」云云。被告乙○○並辯稱:查獲當天稽查人員態度不佳,且伊係應稽查人員之要求而切換成「小丑八線」畫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稱:祐昌禮品商行係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營業,負責人係丙○○,我是受丙○○僱用擔任店長,負責出面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店面供祐昌禮品商行營業使用,及負責補貨等業務,店長薪資二萬五千元,店員薪資二萬元,祐昌禮品商行每日營業額約五千元,扣案系爭機臺五臺附遙控器,遙控器專門用在這五臺機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九號偵卷第十一、五十、五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乙○○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亦供稱:係自九十四年八月初受僱擔任祐昌禮品商行店員,是向店長甲○○應徵的,薪資是由店長甲○○親自發給,沒有看過丙○○,店內事務都是甲○○在管理等語(同偵卷第八、四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供稱:店是我出資開的,店長是甲○○,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要甲○○去辦的,扣案系爭機臺五臺,是我向朋友買的,一臺有二塊IC板、一個遙控器等語(同偵卷第七九頁)。而祐昌禮品商行確有擺設扣案系爭機臺五臺、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臺、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三臺(後二種非屬電子遊戲機)營業等情,有系爭機臺五臺扣案可證,及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偵卷第二四頁),綜上,堪認祐昌禮品商行係由丙○○出資,委託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起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所開設,丙○○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僱用甲○○擔任店長,在該店內擺設扣案系爭機臺五臺及其他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動販賣機營業,乙○○則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向甲○○應徵,而以每月二萬元代價受僱該店(丙○○)擔任店員,負責打掃、看店及佐理該店其他營業事務。
㈡並有系爭機臺五臺、遙控器一只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二二頁
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第四四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系爭機臺五臺,其螢幕所顯示之「PP豬精品&卡片自動販賣機」畫面,確能切換至「小丑八線」—水果盤畫面供人把玩等情,有系爭機臺螢幕切換為「小丑八線」—水果盤畫面之照片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七至三一頁),且為被告甲○○、同案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甲○○並於偵查中繪製切換前、後畫面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五一、五七、八十頁)。而「小丑八線」確係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等情,復有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一紙在卷可按(同偵卷第五九頁)。又業者於原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內,另行裝置電子遊戲機供人遊戲娛樂者,該機械仍應視為電子遊戲機,此經經濟部函釋明確,有該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八九二二0號函附卷可查(同偵卷第五八頁),堪認扣案系爭機臺五臺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誤,祐昌禮品商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之電子遊戲場等情,已甚明確。
㈢祐昌禮品商行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等情,復為同案被告丙○○、被告甲○○、乙○○所不否認(同偵卷第七九頁),且有該店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六頁),亦堪採認。
㈣被告甲○○、乙○○雖均辯稱:沒有用「小丑八線」之畫面
營業或營利,扣案系爭機臺均僅使用自動販賣機之功能營業云云。惟查:
⒈祐昌禮品商行門口設有電鈴,並貼有「請按鈴」標示牌,有
該店門口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七頁),被告甲○○供稱:門口設置電鈴是要給客人按的等語,被告乙○○供稱:電鈴是給買娃娃的客人按的,營業時間店門會自動關上並自動上鎖等語(同偵卷第五二頁),衡之祐昌禮品商行倘係合法經營,何需於營業時間大門深鎖,需顧客按鈴方能入內?此已有可疑。
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人員 陳俊廷 偵查中證稱
:到祐昌禮品商行時,門是鎖著的,我會同新店分局人員按門鈴,乙○○開門,由新店分局巡官鍾振強向乙○○表示要玩,後來乙○○就將畫面由販賣機畫面切換成小丑八線畫面(同偵卷第五三頁)、是由新店分局鍾振強巡官按門鈴,乙○○開門詢問何事,我與鍾巡官說要把玩機臺,黃小姐讓我進去後,要看我們的身分證,我提供我的身分證給他看,他也要求要看鍾巡官的身分證,鍾巡官說他的沒帶,乙○○問我身分證後記載預士是何意,我說是士官退伍,乙○○把身分證還我,說要玩要加入會員,他邊說邊拿遙控器切換成小丑八線的畫面。切換成小丑八線畫面後,鍾巡官把乙○○帶到櫃檯談話,我趁空檔開始拍照。…扣案五臺機器均出現小丑八線畫面。扣案五臺機器可以切換畫面,表示機器內有二片IC板,一片是合法的PP豬...畫面,另一片是小丑八線之電子遊戲機。我發現有小丑八線畫面,我開始對小丑八線及水果盤畫面攝影,乙○○問我在作什麼,然後馬上就把畫面切回PP豬畫面,我馬上表明我是縣政府稽查,鍾巡官馬上把遙控器收起來,我又拿鍾巡官所扣的遙控器又把畫面切回原來的小丑八線,並請 呂文宏 先生作現場紀錄、「(你們到店中表明要玩時,乙○○有無介紹要如何玩?)沒有,他只說要加入會員,同時切換畫面」、「(甲○○:我要問證人是否有親眼看到並且親手用遙控器開啟小丑八線畫面?)我有看到乙○○有開啟,並且後來乙○○發現我們是縣政府人員,他切換回PP豬畫面,我才請鍾巡官將遙控器交給我,我又開回小丑八線畫面」、「(乙○○:我要問證人是否有確定親眼看到我用遙控器切換小丑八線畫面?)有,否則為何我如何能按照他的動作切換回小丑八線畫面,我是按照他先前切換之方式換回小丑八線畫面」、「乙○○把順序說反,應是我們進去有說要玩,是鍾巡官問他有無超八,他說沒有,鍾巡官問有何機種,他就要求看身分證,由我提供身分證,可能鍾巡官身分證背面有註記警察之類,所以他沒拿出來,檢查完身分證,他說要玩要加入會員,在同時,他拿遙控器走到總開關旁邊,我就看到機臺畫面斷電後,隔沒多久再打開就出現小丑八線的畫面,遙控器方面可能時間太久,所以我不太確定是否就是扣案遙控器,之後他走到櫃檯,…他看到我的閃光燈後,問我做什麼,我就馬上表明是縣府稽查,之後鍾巡官要求乙○○把畫面切回小丑八線,乙○○一直推說沒有小丑八線的畫面,在櫃檯與鍾巡官有爭執,我請鍾巡官把櫃檯的遙控器交給我來試試看,我就拿到電源開關旁邊,我先按遙控器無法切換,我記得他有把電源先關掉,所以我把電源關掉,再開電源同時按住遙控器,畫面即跳回小丑八線畫面,再按一次遙控器,畫面要跳回PP豬,我有反覆操作三、四次,都是相同情形」、「(若要切到小丑八線,是否需重開電源並同時按住遙控器)是」等語(同偵卷第八二至八七頁)。
⒊證人陳俊廷對於如何將系爭機臺之自動販賣機畫面(PP豬
精品&卡片販賣機畫面)切換成小丑八線等情,其證述雖前後未盡相符,惟參以被告乙○○供稱:遙控器的用途,機器跳電時可以按,跳電時那個畫面不知是怎樣,按了遙控器可以變回原來賣娃娃的畫面等語(同偵卷第四八、四九頁);甲○○供稱:遙控器的作用是要換到賣東西的畫面…遙控器平時放在桌上,當班的店員保管,我有交代店員,若不是自動販賣機的畫面,要切換回販賣機等語(同偵卷第五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及被告乙○○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關、開電源,之後畫面就不一樣,…陳俊廷不是按遙控器開的,而是按電源開關切換畫面等語(同偵卷第八六頁),被告對於扣案遙控器僅能將「小丑八線」畫面切換成自動販賣機畫面,而不能反向切換等情,業已陳述在卷。並衡之電動玩具業者設計裝有二片IC板可切換電子遊戲機╱非電子遊戲機畫面之電玩機臺,其目的無非在逃避主管機關或警察對於非法電子遊戲場之查緝,則為達逃避查緝目的,衡情其設計上,應以電子遊戲機切換成非電子遊戲機較為容易,由非電子遊戲機切換成電子遊戲機較為困難。因此,證人陳俊廷前開證稱:系爭機臺,得以按遙控器之方式由「小丑八線」切換回自動販賣機畫面,惟若要由自動販賣機切換成「小丑八線」,需重啟電源並同時按住遙控器等情,應較為可信,其關於能以僅按遙控器方式切換回「小丑八線」畫面之證言,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甲○○聲請本院重新組裝並勘驗系爭機臺,以確定僅按遙控器無法切換成「小丑八線」畫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乙○○雖辯稱:是警察一直說要玩,我說不能玩,警察
一直兇我,叫我打開云云。經查:證人陳俊廷上開對於本案查緝經過之證述內容,僅提及:在「小丑八線」畫面出現並稽查人員表明身分後,因被告乙○○按遙控器將畫面切回「自動販賣機」,並否認有「小丑八線」畫面,因此與鍾振強有所爭執等語。被告乙○○辯稱:係因警察態度不佳,因害怕而打開畫面云云,已非可採。且被告乙○○始終辯稱:不知道如何開啟小丑八線畫面云云,此與其上開辯稱:因害怕而開啟「小丑八線」畫面云云,亦屬矛盾。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⒌綜上事證,足見祐昌禮品商行平日門戶閉鎖,客人需按電鈴
方能入內,且顧客欲把玩電子遊戲機者,需先由被告乙○○查驗身分確定非警察或稽查人員後,方由被告乙○○將系爭機臺之自動販賣機畫面切換成「小丑八線」供顧客把玩,且乙○○發現證人陳俊廷係臺北縣政府人員後,隨即以扣案遙控器將「小丑八線」畫面切換回自動販賣機畫面。綜核上情,堪認祐昌禮品商行確有以扣案系爭機臺中之「小丑八線」—水果盤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以營利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系爭機臺五臺(含IC板十片)、遙控器一只,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IC板十片中,其中五片屬電子遊戲機「小丑八線」所用,另五片屬自動販賣機者,則係供被告掩飾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所用之物),且系爭機臺五臺、遙控器一只係同案被告丙○○出資購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堪認均屬犯人即同案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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