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一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臨沂街口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營業小客車車頭擦撞同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甲○○因遭撞擊,機車失去平衡而跌倒,致受有左前肢、左大腿多處瘀血擦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甲○○僅提出肇事逃逸告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並未下車查看,仍繼續駕車往忠孝東路方向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之陳述、告訴人甲○○之證述、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明細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行駛於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至臨沂街口時,見有人要搭車,從後視鏡看見有機車在車後快速接近,就停車等候機車通過,而告訴人是自己蛇行穿過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後,因重心不穩滑倒,並非遭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所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經過臺北市○○○
路西往東行駛至臨沂街口,發現臨沂街口有人要坐車,我當時開在第三車道,我便打右邊方向燈欲靠右邊載客時,我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有輛機車快速竄出,當時車流量大,經我研判如果要慢慢切入外車道恐怕來不及,我便暫緩車速停在原地讓該機車過。這時該機車因時速過快開至我右後方時,因看見我打右邊方向燈來不及反應,便口出穢言並將機車龍頭急速往右邊拉致該機車因速度過快失去重心而自行滑倒,我並未撞擊該機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偵卷第九、十頁)。偵查中供稱:我從忠孝東路過金山南路,那天車很多,我想說我跟著車道線走比較安全,這時我才發現沒有畫車道線,我想說跟著前面的車走比較安全,我就往內切,跟著車隊走,車輛很多,走走停停,我的右前方有客人在攔車,這時我在快車道上,我就停在快車道上,看對方騎機車0路飆過來,我想說這樣我無法切到外側,這時旁邊機車很多,我就停在快車道上,想說等他們都過,我再切到人行道去載客人,他飆到我車子右後方時,看到我的方向燈在亮,就罵了一句髒話,把機車龍頭往右轉,也不知道他手怎麼樣,就跌倒了,當時他的機車沒有撞倒我的車等語(同偵卷第四七頁)、告訴人跌倒過程我之所以看得清楚,是因為我當時已經把車子停在路上,因為當時我判斷如果我要切到路旁去載客人,以告訴人當時的速度,我沒辦法切過去,所以才會打方向燈停在那裡等語(同偵卷第六七頁)。綜上被告供述,被告自始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主張:當時已經打右側方向燈,並從照後鏡看到系爭重型機車接近,而停車等候告訴人通過等語。
㈡參以告訴人警詢指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
我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由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臨沂街口時,有一輛與我同向行駛左車道之計程車(即系爭營業小客車)從我左前方欲右轉臨沂街,該車右前車頭擦撞我機車左後方而肇事,我因遭撞擊後車身失去平衡跌倒而受傷,肇事後該計程車曾短暫停車觀看(但駕駛未下車),就離開現場。我當時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我機車遭撞擊後,車身失去平衡跌倒滑行數公尺等語(同偵卷第十一、十二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對於告訴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陳述為:我駕車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最外側車道至肇事地往東行進,我發現車道上行駛的系爭營業小客車向右偏行時,我向右閃避,一度曾認為該車不會右轉,我車才繼續往東直行,經過該車右側車身時,我感覺左側車身被碰推,我車才失控跌倒,…是該車碰撞我車肇事等語(同偵卷第二九頁)。告訴人警詢中,對於遭被告撞擊一事,固指訴明確。
㈢惟告訴人偵查中陳稱:我在騎的時候,前面只有二臺車,一
臺是被告的計程車,一臺是黑色轎車,黑色轎車在慢車道,被告的車在快車道,有點併行,我是跟在黑色轎車的後面騎,黑色轎車先右轉,我是要直行的,沒想到計程車也往右傾斜,我是要直走,他過來,我就必須要往右閃,後來來不及往右閃,我感覺得到我的機車左後方有受到撞擊,然後我就跌倒了等語(同偵卷第四七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年一月十八日事故發生當時,你騎的機車與被告的計程車,究竟有無碰撞?)當時我覺得計程車想跟著黑色轎車右轉,我的車是直行,怎麼知道他的車也一直跟著右轉,當時感覺上他的計程車是有撞倒我的機車,因為這樣我才跌倒,但到底實際上有沒有撞到,我不知道,可是不可能沒有撞倒,好好的就跌倒…」、「我的車是左後方被碰到,所以他的車應該是右前方,這是我感覺到的,不是親眼看到的。我當時的確是因為碰撞才跌倒,也不是衝很快…」等語(同偵卷第六一、六二頁)。參以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可知告訴人實際上並不知道系爭兩車有無碰撞,而係憑感覺及推測,得出遭被告撞擊之結論,則告訴人關於確有遭被告撞擊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並 衡之 告訴人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則告訴人行車當時倘需緊急閃避,仍非無因重心不穩或失控而滑倒之可能,是告訴人所稱「感覺」遭撞擊等情,尚不足以據為兩車確有碰撞之憑據。
㈣並觀之事發後之系爭重型機車照片(同偵卷第三七至三九頁
),系爭重型機車僅左前車身有刮地痕外,並無其他明顯遭碰撞之痕跡,亦無遺留營業小客車黃色車漆之情形。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對於系爭重型機車部分,亦記載:並無明顯碰撞痕,左倒、左側車身擦地等情,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同偵卷第二八頁),依上事證,已難認系爭重型機車確曾遭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又系爭營業小客車經警察採證結果,其前保桿有八處擦痕,長度自二至十六公分不等,右前葉子板靠近方向燈上方,有一處擦痕,長度約三公分等情,有照片十八幀及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六至二五頁),惟依系爭重型機車車體既無遭受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之明顯跡證如前述,則系爭營業小客車前保桿、右前葉子板之上開擦撞痕跡,實難遽認係與系爭重型機車碰撞所致。況系爭營業小客車發照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四一頁),其領牌營業迄至本件事發時已二年餘,衡之營業小客車行駛使用頻繁,且國內市區巷道狹窄或交通擁擠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汽車車身偶有擦撞或碰撞情事,實與常情相符,是尚不能遽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上開擦撞痕跡,係系爭兩車碰撞所致,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係被告駕
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觸及而發生事故,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並記載:「 劉君 (被告)偵訊筆錄、到會補述雖稱,肇事前打右方向燈欲靠右載客,因發現對方自後方快速駛來即臨停於原地(第三車道),該車因車速過快失去重心自行滑倒,復稱其車未與該車相擦撞,故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然依卷附警方勘查照片,營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多處擦撞痕與對造連君(告訴人)所稱擦撞點吻合之情事,顯示營小客車肇事當時有變換至第四車道與機車相觸及情事,依規定直行車有優先通行路權,是以研判,劉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責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五一、五二頁)。惟參以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車體並無明顯遭碰撞痕跡,亦無黃色車漆遺留,且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前保桿、右前葉子板之擦撞痕跡亦無從認定係本件事故所遺留等情,均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指:系爭營業小客車右前保桿擦撞痕與告訴人所述擦撞點吻合,進而推認系爭兩車確有碰撞等情,難認有據,從而,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云云,即難認為正確無誤。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亦認為被
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其鑑定覆議意見書並記載:「伍、肇事分析:一、㈠依圖示肇事後A車(系爭營業小客車)駛離,B車(系爭重型機車)移離現場,現場僅遺留B車刮地痕三條,起點位於忠孝東路西向東第四車道於臨沂街口斜向東南,再轉向東北。…㈣雙方就兩車有無擦撞各執一詞,據前述研判A車沿忠孝東路第三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處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欲靠邊載客時,其右前保險桿涉嫌與同向第四車道直行之B車左側車身相擦撞而肇事。…三、路權歸屬:㈠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A車駕駛堅稱其車右前保險桿刮痕均為舊痕,非本次事故所遺留,兩車並無擦撞,其車停於原地讓機車先行。惟A車欲變換至第四車道前,應注意第四車道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停讓位置應適當,不得妨礙直行車通行。依前述分析,A車變換車道縱有停讓,已侵入第四車道妨礙直行車通行,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惟被告自始否認已變換至第四車道情事。且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系爭兩車確有碰撞,則不能僅憑告訴人自陳行駛於第四車道遭被告碰撞,而遽認被告業已駛入事發路口原應屬忠孝東路第四車道之位置(臺北市○○○路西向東於臨沂街口,其三、四車道間並未繪製車道線,後詳)。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臨沂街口照片所示(同偵卷第二七、三四頁),臺北市○○○路與臨沂街口處之忠孝東路第三、四車道位置,並未繪製車道線,該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指被告「侵入」第四車道云云,亦非全然正確。又系爭重型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縱使位於事發路口原應屬忠孝東路第四車道之位置,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滑行地點,尚不足以進而推認系爭兩車係在該圖所繪製之刮地痕起點處碰撞。該覆議鑑定所認定之事實既難認為正確,其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情事,亦不能遽予採認。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系爭營業小客車碰撞系爭重型機車所致,且亦無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或足認被告有何肇事行為。本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於使本院產生有罪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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