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陸拾貳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公克)、鐵製研磨器壹台、大小分裝夾鏈袋陸包、分裝杓陸支、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銷毀之」均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陸拾貳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公克)、鐵製研磨器壹台、研磨攪拌器壹組、大小分裝夾鏈袋陸包、分裝杓陸支、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扣案之研磨攪拌器1台,經送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4月1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因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陸拾貳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公克)、鐵製研磨器壹台、大小分裝夾鏈袋陸包、分裝杓陸支、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銷毀之」,顯係漏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陸拾貳點貳叁公克、空包裝重柒點柒公克)、鐵製研磨器壹台、研磨攪拌器壹組、大小分裝夾鏈袋陸包、分裝杓陸支、電子磅秤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