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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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並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重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98毫克,且確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及 黃忠賢 、 郭健明 ,並致自己及所搭載之被害人 謝蕙宇 因此受傷,顯然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核無不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