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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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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