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殘渣袋壹個、塑膠鏟子壹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9日檢驗報告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針筒壹支送驗後雖呈海洛因陰性反應,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亦如前述,因殘留於扣案物上之毒品與扣案物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殘渣袋壹個及塑膠鏟子壹支係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