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乙○○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依其訴狀所載,兩造係約定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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