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在其父親丙○○及兄長乙○○陪同下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由丙○○提出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向警方檢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及該公司分別出具篩檢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係因伊向警員自首而查獲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李守正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先前一、二天有先打電話過來警局,說發現其子有持有毒品,伊即告以看看是否可以連同其子一起過來,以方便移送,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證人丙○○、證人即被告哥哥乙○○與被告一起來警局,證人丙○○說被告有施用毒品,並拿出毒品來,伊即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伊問被告毒品是何人的,被告說不知道,被告亦未說為何會與證人丙○○一起來警局,伊徵得被告之同意,送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尿液檢驗,待驗尿報告結果出來,伊再問被告,被告始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雖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就事先打電話到警局詢問要如何自首,警員說要帶施用的器具或毒品過來,伊在被告房間搜到毒品,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在家裡與被告溝通,被告說願意改過,伊即與證人乙○○一起帶被告過去警局,進入警局後,伊與被告就告訴警員說有打過電話來問施用毒品之事,伊未提到要自首,就將被告交給警員處理,伊未聽到被告有無向警察承認施用毒品之事云云;另證人乙○○則證稱:當天發現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伊、證人丙○○及被告就在家裡溝通協調,問被告是否要改過自新,被告表示願意,伊及證人丙○○即帶被告一起到警局,被告在上車前就知道是要去警局自首施用毒品犯行,到了警局,伊及證人丙○○有告訴警員被告要自首,警察有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承認,整個過程大部分是由證人丙○○與警員對談,伊都在一旁云云,而與證人李守正就被告是否一至警局時即坦承犯行部分,顯不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人在外面,是證人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找伊,再來接伊上車,證人乙○○一邊開車,一邊規勸伊不要再繼續施用毒品,伊也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證人乙○○開車到警局時,證人丙○○的車已經在警局門口,證人丙○○坐在車上等,待伊與證人乙○○談完,伊即自己走入警局說伊要自首云云,就證人丙○○、乙○○係在何處、由何人規勸被告勿再施用毒品、被告搭乘證人乙○○之車輛前,是否已知證人乙○○係要帶被告至警局、證人丙○○有無向警員表示被告要自首等節,亦與證人丙○○、乙○○所述均不相符,且證人乙○○與丙○○證述之內容,就證人丙○○是否有向警員表示被告要自首等情,亦有相左之處。審之證人丙○○與乙○○,均為被告之至親,顯有迴護被告,以使被告適用自首之規定獲得減刑之可能,且其證言復有前述瑕疵之處,尚難遽信。而被告與證人李守正並無仇恨,證人李守正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且觀諸證人丙○○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三時至三時四十分許;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至五時四十分許;至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則為同日三時許,而被告及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被告自首之事,且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在採集尿液二小時三十分之後始製作,亦可佐證證人李守正證述被告係先採尿,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應屬實在。準此,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因證人丙○○之告知而知悉其犯罪後,始自白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