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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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乙○○
號2樓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94年度中調字第1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22時55許,騎乘JCG-660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依當時情況路面並無障礙,被告行經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復興路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其左方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骨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斷裂、顏面骨骨折、疑似牙齒脫落、左眼眼球破裂及內容物脫出,已難恢復視覺功能之重傷害,經本院以93年度交自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項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失:
⑴醫療費用:僅請求自費部分(即扣除健保給付)新台幣(下同)102,538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4,520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請求一年薪資損失,計174,24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現年24歲,工作至50歲,尚可
工作26年,以1年薪資損失174,240元計算,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30,240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失明終身殘廢,所
受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3,000,000元之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亦不爭執外,對其餘請求則以:原告一眼失明並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証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22時55分許,騎乘JCG-66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依當時情況路面並無障礙,被告行經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復興路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適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其左方沿台中市○○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眶骨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斷裂、顏面骨骨折、疑似牙齒脫落、左眼眼球破裂及內容物脫出,其後接受左眼球修補手術,矯正視力在0.01以下,係毀敗左眼視覺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3年度交自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宗可稽,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並無障礙,被告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因而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之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費支出102,538元,此有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需,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查原告受傷前本為受僱於嘉倫有限公司作業員
,此有所得扣繳憑單可憑,而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以觀,原告請求1年之休養期間尚屬為適當,是原告依其於嘉倫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14,520元,請求1年之薪資損失計174,240元,應屬正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喪
失勞動能力,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按每月薪資14,520元計算,自原告於24歲受傷時起,至50歲退休日止,共26年期間之薪資損失4,530,24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
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經查,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及內容物脫出之傷害,其後接受左眼球修補手術,矯正視力在0.01以下,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目所示「一目失明者」,適用殘廢等級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非可採。原告每年薪資174,240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1.52,其一次請求自受傷時24歲起至50歲退休止,計26年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16,287元【174240元x16.0000000x61.52%=1,816,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
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在車禍當時及醫療過程所受肉體及精神之極度痛苦,不言可諭;且原告雖經治療,仍受有一目失明之永久傷害,對其正待開創之人生顯有重大影響,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為高中、高職畢業,車禍發生前均為便利商店之作業人員,名下均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萬元。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2,538元
、薪資損失174,24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816,2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893,0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