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第貳級毒品MDMA(搖頭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含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呆 )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賴 」之 賴俞雲 (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購入搖頭丸後,連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各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四顆MDMA予 姚家惠 (平均每顆五百元),前後共二次。嗣經警監聽後,於甲○○與姚家惠交易毒品之際,當場查獲,續自甲○○身上及其臺中市○○路○○○號E棟十二樓住處臥室及儲藏室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家惠於偵訊時結稱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並有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八分,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姚家惠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編號二、
三、五、六、七之搖頭丸,除淨重○.二六公克之藍色圓形藥錠係第四級毒品硝甲氮平、耐妥眠外,其餘均係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快樂丸、搖頭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七五四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附表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賴俞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案件,並移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與前述連續犯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搖頭丸數量頗多,販賣搖頭丸之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小,但僅出售二次,每次四顆,共八顆,每顆賺取之差價為一百八十元(000-000=180),共僅得利一千四百四十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其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外,無其他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與姚家惠聯絡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二次出售搖頭丸予姚家惠共得款四千元,其中第二次出售搖頭丸所得之二千元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第一次出售搖頭丸所得之二千元則未扣案,然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不能證明業已費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註:搖頭丸即MDMA)所有人
一、銀色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
二、搖頭丸(紅、橘色藥丸)肆拾顆甲○○(原扣案肆拾貳顆,鑑定時各取紅、橘色各一顆化驗用罄,餘紅色叁拾玖顆、橘色壹顆,共肆拾顆)
三、搖頭丸(膠囊狀)貳拾捌顆甲○○(原扣案叁拾顆,但藍色圓形藥錠壹顆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為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應予除外,又鑑定時取編號B2─1綠/白色膠囊化驗用罄,餘貳拾捌顆)
四、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販賣搖頭丸所得)甲○○
五、搖頭丸柒顆甲○○
六、搖頭丸膠囊拾顆(原扣案拾壹顆,壹顆於鑑定時甲○○化驗用罄)粉狀搖頭丸壹盒(驗餘淨重拾叁.肆玖公克)甲○○■附表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一、Adidas包包壹個甲○○
二、咖啡色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甲○○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
三、Erimin5叁拾顆甲○○
四、大麻壹包甲○○(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五、K他命玖拾公克甲○○
六、合作金庫存摺貳本甲○○
七、鑰匙壹串甲○○
八、土黃色包包壹個甲○○
九、K他命貳拾壹公克甲○○
十、Erimin5壹佰零陸顆甲○○
十一、夾鏈袋數包甲○○
十二、研磨機壹臺甲○○
十三、皮包壹個甲○○
十四、K他命玖包甲○○
十五、灰色包包壹個甲○○
十六、K他命壹批甲○○
十七、分裝K他命用湯匙壹支甲○○
十八、電子磅秤壹個甲○○
十九、K他命及包裝罐壹批甲○○
二十、裝K他命之盒子壹個甲○○
二十一、裝過K他命之空夾鏈袋壹包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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