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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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不滿前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甲○○報請臺中縣政府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溪河床設置障礙物,阻擾乙○○遂行其違法傾倒廢土之不法情事,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夥同綽號「 黑仔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至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內,乙○○於向甲○○質疑為何設置障礙物阻擾其傾倒廢土後,隨即揚言:「我右手臂已斷,亦沒有家室,你若斷我財路,我也會有辦法」等語,在旁之「黑仔」則作勢欲毆打甲○○,共同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自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三、徵諸公訴論旨,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而認定被告乙○○犯有恐嚇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指案發當日伊並未至告訴人首開住處,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時供稱:「(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被告有無夥同綽號「黑仔」的男子到你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有」、「(上開住所是你辦公室?)是、是我擔任里長之辦公室」、「(被告到你辦公室商量何事?)我是告訴他,你的廢棄物不能倒在河川內」、「(被告有無跟你說「若斷我財路,我也會有辦法」?)沒有」、「(黑仔有無作勢要打你?)沒有」、「(被告有無恐嚇你?)沒有」、「(你會不會害怕?)事情經過那麼多年,而且辦公室出出入入的人那麼多,應該不會害怕」、「(你對警訊中所言有何意見?當時被告到你辦公室時之態度如何?提示警訊筆錄)沒有特別印象,我接到法院之傳票時也想了好久,因為事隔好幾年,而且態度應該沒有特別壞,所以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審判筆錄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