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高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
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陸仟貳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
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分別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
0000000號、票號DC0000000及DC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
及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
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均遭退票拒付。又被告所承攬「泉福翰林綠邑N
O2」新建工程,其中鋁門窗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交付被告
驗收無誤,詎向被告請領該工程尾款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卻不獲被告給付
。為此,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實作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
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票款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
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起,其中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一項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
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