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9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本案於案發至今,該證據既已存在,且當事人與承審法院均未發現與不知,因而提出再審一案,懇請貴院能予以重新審理。
(一)新事證為案發後員警先送修後送檢之修護單。本案地院審理時有要求該員警將酒測儀呈地院查證,而該員警卻先將送修,待正確無誤後再送檢驗局檢驗,欲求毀滅儀器故障之證據。而此次之送修的維修單應最為準確,儀器有無故障應記載於該修護單,因此懇請鈞院調閱該修護單查明,以求真相大白。該修護單確實存在之證據如下:
1.酒測儀1年期滿需再送檢驗局檢驗,取得合格證始得啟用,本案案發離1年期只剩7天,民國92年7月26日案發,該儀器合格證使用期93年8月2日止,因此,即使未發生本案,該儀器也得送檢。
2.依警政署內規,酒測儀要送檢之前必先送修待修妥無誤後再送檢,因此又可證明該儀器確於案發後未久即送修。
(二)提出該員警嚴重瑕疵之部份與顛倒事實之部份:
1.一般員警施酒測之時,均會施予2次,以求準確,而該員警卻只施測1次,且又於發現有誤時,見獵心喜,竟不求施予重測,以求真實,而施以人工更改來作為舉證,這種作為嚴重違反人權及法治。
2.本案車禍之過程是被告被撞,而該員警卻將之寫成由後追撞,請問:雙方由不同方向而來,如何會由後追撞?巫先生由何而來?往何去?如何撞及?本車前保桿雖有撞痕,但請注意撞痕在何處?該處可能撞及機車?傷痕是在保桿「正上方」,如撞及機車,傷痕會留在保桿「正前方」,為何本車保桿「正前方」無痕?
3.法有規定,夜間偵訊得經被告同意始得為之,本案發生於深夜,被告拒絕夜間偵訊,但該員卻將之說成被告拒絕酒測,不配合酒測,顯然有意將被告加深其惡形。
4.案發開庭後,該員為脫其疏失之事,竟聲稱日期錯誤是「誤觸按鍵」所致,試問:該員自稱:施測前一切正常,施測後始發覺日期有誤。那施測前既然正常,顯然無需再按任何按鍵,施測後錯誤已產生,更無需再按其按鍵,且也已來不及,試問此狀況「誤觸按鍵」之說,做何解釋?又:工程師郭先生亦是地院傳來之證人,郭先生亦證明無法由外更改日期等語,豈不又證明該員警謊言。
5.明知本案酒測儀是否故障為爭執點,於法理應交由院方處理,但該員警卻利用行政法去毀滅刑事法之重要證據,此種行為雖警政署作業內規,但亦應等地院處理後方始得為之。事後又將維修之單據隱而未呈上法庭,此種行為豈是行政中立,警員應有之行為?
6.本案案發後,兩造均有口供、筆錄,被告筆錄懷疑假車禍真斂財等,為何至今3年多均不見下文?是否因巫先生兄長為其友而匿而不報?事發巫先生要還5萬,被告不給,事後被告長女被要求賠1萬8千元,巫先生當時之機車總值都不值此價,顯然斂財之目的非常明顯。
(三)證據之瑕疵與違法:
1.本案酒測單據「96年」之日期,儀器故障是鐵一般的事實,可是自始至今,只用誤觸按鍵及不影響酒測值數據2句就帶過,試問該單據是否有瑕疵?是否可以用故障儀器來向被告施測,程序合法嗎?即使日期與酒測值不相關聯,但此行為合乎公平、正義、人權?
2.被告喝酒是事實,但喝酒本身無罪,而是超過標準值才構成有罪要件。酒測儀故障也是事實,至今包含精如工程師郭先生均不敢說酒測儀沒故障,郭先生充其量只說兩不相關聯。
3.經檢局合格證,使用期1年,本案發生日期與合格證期滿日相差約7日,亦即雖使用期1年,但7日也是在誤差值範圍內,如有故障或不準確發生也不足為奇,因此酒測值有可能因期限已至而發生不準或故障。
4.酒測儀如有故障會自動停止等,試問單據「96年」之日期是否為故障?為何不自動停止?難道沒故障?否則怎不自動停止,這豈不自相矛盾?這也反應出儀器是沒有絕對的,什麼互不關連等都有可能因某種因素而有所改變。因此郭先生之說詞也未必準確。
(四)佐證之補述:
1.立委 劉文雄 先生質疑警政署,酒測儀故障率18%之問題,本案雖是個案,但試問18%不是由每一個個案累積而成?這豈是被告憑空捏造。
2.中央警察大學教授所作之體重與呼氣酒精計算表一節,需知:各行各業均學有專精,即使是模板工人等均各學所長,蔡先生一介學者、教授,和我非親非故,其所作之研究報告普及任何一人,縱或有所差距,也是些微,而依蔡教授之研究報告與本案之情況,根本不合乎常理。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且所謂確實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亦即必須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19年抗字第8號判例、72年第11次刑庭總會決議、85年台抗字第308號、89年台抗字第63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原審未調閱酒精測試器之維修單據為聲請再審理由,然聲請人爭執之事項為其於92年7月26日接受酒精測試之結果是否正確,經查,系爭酒精測試器於91年8月
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之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係於92年7月26日對聲請人實施酒精測試,仍在上開檢定有效期限內,縱檢定之有效期限即將屆滿,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即不得以此逕行認定該測試器必然故障,且聲請人自承於受測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則測試呈現聲請人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之結果亦難謂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 巫明堂 係在與聲請人相近之時間,以同一台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合格,並未錯誤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此有酒精測試結果在卷為佐,亦徵該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並無故障情事,再者,證人 郭豐恆 亦證稱酒精測試器調整時間之功能與準確度並無關係,2者參數不同等情,足證縱使酒精測試器顯示之日期錯誤,亦非必然影響酒精測試之結果,綜上,足堪認定系爭酒精測試之結果並無違誤,至於該酒精測試器縱於本案案發後維修,因係於聲請人受測完畢後始進行,即難謂與聲請人接受酒精測試當時,測試結果是否正確一節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因此,聲請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酒精測試器事後之維修進行調查等情,就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而無影響判決之結果可言。
(二)聲請人另主張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建中 所述酒精測試結果所載之日期錯誤,係因誤觸按鍵等情不實一節,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並質疑酒精測試器抽驗之結果不合格率過高,及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體重與呼氣酒精計算表」等為聲請再審之證據,惟聲請人前已持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0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人主張承辦員警未實施2次酒精測試一節,因法無規定員警於實施酒精測試時,須連續實施2次測試,僅於第1次測試無法成功時,始採取第2次測試,是若第1次實施測試,即得測出結果者,即無須再進行第2次測試,又聲請人於本案查獲時,拒絕夜間訊問,員警遂待至92年7月26日上午
6時始進行訊問,復因聲請人欲選任辯護人而停止訊問,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因聲請人表示暫時不須選任辯護人而進行訊問,此有偵訊筆錄附卷供參,故聲請人主張承辦員警將其拒絕夜間訊問誤載為拒絕酒測一節應屬誤會,因此,聲請人以員警未施以第2次測試,及將其拒絕夜間訊問誤載為拒絕酒測等情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難謂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可言。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符,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