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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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市○○里○○路○號。詎被告於93年10月19日返回大陸後,拒絕再回台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於95年3月6日確定。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婚證影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柏佑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5-36頁)。另被告於93年10月19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且被告經原告於93年1月5日通報協尋,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同年月15日查獲,撤銷查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月7日境信品字第0951095107
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內政部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9月5日屏警分陸字第0950042504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是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3年10月19日返回大陸後拒絕回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被告經受該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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