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法論普通傷害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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