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現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被告乙○○曾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現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稅捐稽徵法案件在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六頁),素行不佳,及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查獲當時業已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