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7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鎮鎮○里鎮○路○號。被告於88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5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孔瑞欽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6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經受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