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民國96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6年1月16日前某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第3行「94年12月間」更正為「95年12月底」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該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1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