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裁定(9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款所稱發現之新證據,且所謂確實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亦即必須該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如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確實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19年抗字第8號判例、72年第11次刑庭總會決議、85年台抗字第308號、89年台抗字第63號、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對受判決人爭執酒精測試器是否故障影響酒測結果乙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系爭酒精測試器於91年8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之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員警係於92年7月26日對受判決人實施酒精測試,仍在上開檢定有效期限內,且受判決人自承於受測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則測試呈現受判決人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之結果亦難謂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 巫明堂 係在與受判決人相近之時間,以同一台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合格,並未錯誤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此有酒精測試結果在卷為佐,亦徵該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並無故障情事。又參諸證人 郭豐恆 亦證稱酒精測試器調整時間之功能與準確度並無關係,因此,受判決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酒精測試器事後之維修進行調查等情,就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證據,而無影響判決之結果可言。再者,聲請人前已持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60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受判決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等語,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酒精測試器日期錯誤即為故障毫無疑問,至酒測值數據部分,控方所提經檢局合格證明及工程師證詞,均只能證明使用期限一年內是合格及日期與數據無相關聯,而無法證明期限內是否發生故障,既雙方無法確認是否故障,有利部分應歸被告。㈡應詳查儀器之維修單據是否記載儀器故障,以求控方控訴被告有罪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云云。經查,警方所採用之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未逾檢定之有效期限1年,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檢測之結果自應具有相當可信之準確度。雖酒精測試器之日期有誤,然經證人郭豐恆即負責維修該測試器之工程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酒精測試器所設之日期參數與酒測值之參數並不相同,二者無關聯性。且參諸受判決人確自承當晚有飲酒之事實及受判決人與本案被害人巫明堂於車禍發生後,於派出所內先後以同一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巫明堂測試結果合格,並無失誤之情形以觀,足見員警當時對受判決人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應係正常運作,無任何故障可言,受判決人徒以酒精測試器日期錯誤即自行推測酒測數值有誤,應無可信。又原判決雖未調查事後酒精測試器維修之單據是否記載儀器故障,然維修係於本件案發後,縱維修單上記載儀器故障亦無從證明受判決人受測當時酒精測試器即為故障,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受處分人所提之證據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確實新證據,而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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