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號之4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
1日,黃怡文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屏東縣○○鎮○○路○○○○○號查獲,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0、66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51號、99年度訴字第1151、12
00、1455號及100年度簡字第4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1年、7月、1年、6月、4月、8月、4月、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於109年1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被告於108年12月1日之警詢筆錄等件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3、5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達 」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4月30日東警偵字第109307827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罪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足新臺幣2萬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