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BQ000-A109039Y(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洪永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代號BQ000-A109039Y(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被告之自白書、道歉書、拍攝女學生大腿部位之照片及告訴人A女、B女、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8條之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告訴人A女、B女就讀學校之校長,並身兼告訴人A女、B女所屬球隊教練,依被告上開身分及職位,對於學校同仁、學生即告訴人A女、
B女有高度權勢之影響力,參以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住處,且告訴人A女表示看到校長室會回想遭猥褻之經過、害怕被告等情形,足見被告非無管道聯繫告訴人A女、B女或影響證人之可能,且依告訴人A女、B女均證述於案發時不敢反抗,僅係未滿14歲之學生,顯然畏懼被告之身分,被告擁有基於其職務、身分關係或執掌權限影響上開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高達9次,並大多於民國109年2月間短期內所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09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所有證人,蒐證已完備,被告復因本案而停職,已屆退休年齡,對於證人幾無實質影響力,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無羈押之原因,而縱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得以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0
9年5月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為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6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確有碰觸告訴人A女、B女之腿部,並拍攝女學生之大腿等部位,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等行為。惟被告所涉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等犯行,經告訴人
A女、B女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自白書、道歉書、被告電腦所下載之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8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供稱曾碰觸告訴人A女、B女腿部,惟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就其有無撫摸告訴人之隱私部位、有無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A女、B女意願或利用權勢等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迥異,又被告於告訴人A女報案後,曾至告訴人A女之住處,試圖與A女及其家人聯絡,可見被告非無透過方式勾串證人,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本案猥褻犯行之被害人為2人,犯罪次數高達9次,且犯罪手法相似,同質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第22
4條之1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三)考量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A女、B女身心健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在外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等罪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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