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儒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儒源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5分」更正為「2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34號被告林儒源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儒源於民國107年8月8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與 謝秉宏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甲)急停在謝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乙)前方,使謝秉宏無法駕車續行向前,此後,林儒源續將汽車甲停靠於右側路旁,再度以下車站立於汽車乙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謝秉宏行駛駕車自由前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謝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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