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博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同案被告 詹勝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工字鐵1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80號被告雷博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博文於民國107年7月21日0時51分許,在其所服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之大昶吊車公司內,因見 蔡啟川 所管領車庫內置有工字鐵1塊夜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就地使用錫氣乙炔切割器將該工字鐵切割成2塊後,徒手搬運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公司小貨車載離,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價賣予負責人詹勝雄(所涉贓物犯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二、案經蔡啟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啟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公司小貨車之GPS軌跡、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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