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孟柔 債務人 彭昇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7月5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58,028元未按期給付。
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3年9月10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9月10日至98年9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
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8月7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58,028元│彭昇振│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月6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月1日起│││├──┼─────┼─────┼──────┼──────┼────────┤│002│63,477元│彭昇振│自民國95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88│││││月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新臺幣)│││││├──┼─────┼─────┼──────┼──────┼───────┤│001│58,028元│彭昇振│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0年│按月計付違約金│││││月6日起│3月31日止│300元。││││├──────┼──────┼───────┤││││自民國100年│至自民國108│按月計付違約金│││││4月1日起│年8月31日止│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002│63,477元│彭昇振│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月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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