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
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千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千龍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27日
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之龍鑫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許,張千龍駕駛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2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貿然前行,適 陳枝守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於大仁科技大學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前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致A車前車頭與B車左後車輪發生擦撞,陳枝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臀部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千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枝守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21分許對張千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千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枝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執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其第1、2項並未修正,而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駕駛A車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酒駕已肇事發生車禍,除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外,亦對社會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8至19、26至3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