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字第36465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停車位置,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65號被告陳冠邑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莊翔育黃智宏 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髒話「幹」等話語辱罵員警莊翔育、黃智宏2人。
二、案經莊翔育、黃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莊翔育、黃智宏2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