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裁定(9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惟查原判決所憑之診斷證明書中,關於記載「肝撕裂傷併縫合」部分,是不實的,是偽造或變造的,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審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為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⒈寶建醫院於91年12月11日之寶建醫字第3364號函內容以間接式語言(即邏輯理論若S則
T和若非T則非S),復佐以 溝田弘 所著之急救常識百科書影本內容,可證被害人 陳和泰 右上腹部之傷勢為「表皮傷害」。⒉卷附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填寫草率、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剖腹行肝臟縫合」與被害人陳和泰之I字型開腹法不符,故其記載不實,且二種證明書及與寶建醫院上開回覆函所述傷勢不同,互有矛盾,而依回覆函判斷,前開二種證明書有變造或偽造之情事等語聲請再審並給予聲請人無罪之判決。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㈢又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㈣經查:⑴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行提出當時持以刺傷告訴人之摺疊刀等為綜合判斷,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業已闡述明晰,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⑵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邏輯推理之證明理論)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邏輯推理復佐以之溝田弘所著之「急救常識百科」影本、「熊悛著之家庭急救手冊」,係被告自身對原審證據之詮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新證據」。另原審法院已依其自由心證,就卷附證據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後,認定聲請人構成普通傷害犯行。而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其所爭執被害人僅造成表皮傷害一事,亦構成傷害之事實,與原審所判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既其所爭執者與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更難謂存在形式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由。⑶另聲請人所指原審所憑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有偽造、變造,然查,其係自身依 柯成國 所著之「肝膽胰疾病手術治療書」之影本內容而為解釋證據內容,及診斷書、證明書記載不符、矛盾云云而為空言論斷該等證據為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法定情形未合,自不得僅以其空言泛指原審證據有何不實云云,即構成再審理由,要屬當然。綜上所述,本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構成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
三、本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聲請再審,必須經過法院認定該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並判決確定始能聲請再審,申言之,本件必須上開診斷證明書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偽造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情形,始能據以聲請再審,此為法定之要件。本件聲請人既無從提出上開診斷書「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不得僅以其空言泛指原審證據有何不實云云,即構成再審理由,要屬當然。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邏輯推理之證明理論)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所提出邏輯推理復佐以之溝田弘所著之「急救常識百科」影本、「熊悛著之家庭急救手冊」,非屬本案之「新證據」。另原審法院已依其自由心證,就卷附證據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後,認定聲請人構成普通傷害犯行。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其所爭執被害人僅造成表皮傷害一事,亦構成傷害之事實,與原審所判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既其所爭執者與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更難謂存在形式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由。原審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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