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寶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貳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有關前科部
分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4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末3行關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正為「(驗餘淨重17.2389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於106年
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建一路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5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031號偵查卷第48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7.2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5公克)、殘渣袋1只」。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開更正、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警員於
106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攔查被告時,並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於106年8月24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主動交付前述吸甲基安非2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3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5公克)、殘渣袋1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5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8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031號被告盧寶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東縣關山戶政鹿野辦公室)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寶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第336號、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878號、98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1次;(二)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上開(一)至(三)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614號、98年度簡字第9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與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108公克、淨重17.240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建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887公克、淨重共1.613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9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8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寶健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尿│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監管紀錄表各1紙、新│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E0000000、││││E0000000)共3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包及殘渣袋1個之事實。│││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20.1995公克、淨重共18.85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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