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列之「19時20分許」應更正為「19時1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列之「照片7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陳玟 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訪查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顏子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曾於103年5月間犯情節類似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拘役30日),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陳柏勲 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於警詢時未完全坦承、於偵訊時始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鋁棒1支,易於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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