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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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原告 宋麒駿 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睿 被告 陳義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宏睿簽發與被告陳義森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道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是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