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告 吳侯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祈賓 被告 徐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643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725,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05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徐瑋鴻,自新北市○○區○○路,貿然往後倒車於化成路312號前,衝撞原告所騎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因腰椎骨脫併狹窄症,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治療,目前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被告經鈞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軀幹支架及復健彈力帶)230,858元。
⒉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10,655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先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施行椎板切除,脊椎融合,骨釘固定併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宜休養六個月,嗣又因胸椎脊髓遽痛,改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刀治療,目前下肢無力生活全需專人照顧,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計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應得請求36萬元(計算式:2,000元×180=36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後在林口長庚醫院及雙和醫院開刀手術治療,目前下肢無力,生活全需專人照顧,行動須靠輪椅,精神肉體感受十分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為1,400,555元(應為1,401,513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105年11月29日林口長庚開刀及住診費184,723元
、軀幹支架6,500元及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1月19日之門診費用1,182元。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
原告住處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依計程車跳表計費每趟約450元,往返各一趟實際支付應為900元,按前項被告檢具門診次數為6次,合計實際支出金額為5,400元應為合理,未檢具單據部分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應不得為請求。
⒉看護費用:
依原告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之重症患者,僅屬親屬孝親之陪伴照顧,並非需要重症醫療專業人員之照護,應以每日照顧費800元為合理。且自105年9月7日起至原告最後門診日105年11月9日止,期間已無佐證其診療紀錄,應為已康復無須回診,期間共計63日(9月:23天、10月:31天、11月:9天),康復後應可自理生活自無看護之需求。故被告應付看護費用為50,400元(800元×63日=50,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已年屆70歲,退休家中養老度日,係無營生收入之老人,皆靠子女奉養及退休金收入維持生活,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先付6,000元之慰問金、638元之月餅禮盒。原告為一居家婦女,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經住院3日後即已出院,非屬不能自理生活,原告自105年11月19日以後即無門診資料,推斷應已康復。故慰撫金請求應以8萬元為合宜,並應扣除已支付6,000元慰撫金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40,270元及27,600元。
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貿然往後倒車於化成路312號前,衝撞原告所騎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上列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司調字第143號卷第5-9頁、第15-27頁)。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列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含軀幹支架及復健彈力帶)230,858元等語,並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醫療單據、林口長庚醫療單據、雙和醫院醫療單據、原告住院同意書、支架、彈力帶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96頁、第120-16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送之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213頁、本院卷二第5-249頁、本院卷三第5-286頁、本院卷四第5-233頁、本院卷五第5-244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有往返臺北醫院3次(往返車資各為75元)、長庚醫院24次(去程車資420元、回程車資360元)、雙和醫院4次(去程車資255元、回程車資280元),依原告之上列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原告確有於其主張之日期就診,且亦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至臺北醫院車資費用225元(75元×3=225元)、至長庚醫院車資9,360元(420元×12+360元×12=9,360元)、至雙和醫院車資1,070元(255元×2+280元×2=1,070元),共計10,655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原告之上列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病歷及106年8月4日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載有「…106年7月11日接受脊髓空洞引流術,至106年7月27日出院,目前下肢無力,生活全需專人照顧,宜再休養復健3個月…。」(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原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4日,共計101日,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之,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02,000元(計算式:2,000元×101=20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0歲,其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經急診、手術、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數月,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為105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937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69歲(00年生),為高職畢業,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⒌小結: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93,513元(醫療費用230,858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10,655元、看護費用202,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40,270元及27,600元,共計67,870元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雲分公司函及檢附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93,513元應扣除理賠金67,870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25,643元。被告雖辯稱於上列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先付6,000元之慰問金亦應扣除等語,並提出紅包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依該紅包袋尚難認被告已給付原告6,000元之慰問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四、結論: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8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12號卷第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