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9號原告 徐錫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548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5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錫崑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0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9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年10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75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期限限106年11月17日前,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被告107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5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國道3號於91年9月3日起於每日7:00至9:00,中和北上入口匝道開放路肩,可以行駛。受處分人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只是退函送原開單之警察單位,有失公平裁定。中和北上入口匝道於每日7:00至9:00開放路肩,民眾不了解細節,交通局未完全宣導,導致爭議發生,懇請合理裁定撤銷罰單。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採證影片之內容,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前即已開始行駛路肩,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處函復內容略以:「…路肩通行牌面設置點及為路肩開放通行起點…」,可知於系爭牌面設置位置前之路段,既位於開放路肩通行起點之前,自仍不得行駛該處路肩,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此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亦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0日8時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3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9月20日(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並已於106年10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三個月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除有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453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及彩色列印光碟內之採證照片、檢舉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汽車車籍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第97頁暨第72頁及第109頁至第113頁、第69頁、第71頁、第105頁及第107頁),而原告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亦為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所主張該國道3號於民國91年9月3日起於每日7:00至9:00,中和北上入口匝道開放路肩可以行駛之事為辯,此固有本案上開採證光碟暨所擷取採證照片上於該國道3號中和北上入口匝道之路肩豎立有7至9時,開放路肩通行之紅底白字及黑色顯示時間之開放告示牌為憑(可再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現場照片),然本案觀諸該採證光碟之影片所示,明顯可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尚未到達「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標誌前,反與該「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開放路肩告示牌處,距離尚有約數十公尺處,系爭車輛即已先行駛於未開放路段之路肩行駛,此有採證光碟暨所擷取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暨第72頁及第109頁至第113頁),按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或匝道上行駛開放路肩時,本應注意於路肩開放告示牌所設立之處於何處,且能認知於路肩開放告示牌後之路段始得行駛該路肩,此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處106年2月23日以北管字第1070021429號函復內容略以:「…路肩通行牌面設置點及為路肩開放通行起點…」可資相佐(見本院卷第96頁之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893號函文說明四),而非於該開放路肩牌示所設位置前,即未到達該開放行駛路肩處即率先為駛入路肩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顯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無誤,原告所稱民眾不了解細節,交通局未完全宣導難為推卸一己之責,其主觀上就該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然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