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幼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幼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徐幼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繼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㈢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93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淨重為0.8857公克,驗餘淨重為0.8837公克)而持有之;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
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1樓內,以將上揭購入而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4日13時40分許,因警接獲民眾報案(報案稱有毒品交易一情)而至其上址住處查緝,復得其同意警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住處之地下1樓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093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2公克),及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8857公克,驗餘淨重為0.8837公克)、吸食器1組,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第42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10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49頁)。另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鑑驗後,確實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931公克,驗餘淨重為0.091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8857公克,驗餘淨重為0.8837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2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9506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8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36至39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另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幼驊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為嗣後其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無從與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認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912公克)屬本案如事實
欄三㈠所示持有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8837公克)屬本
案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