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綺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綺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徐綺伶為 林品臻 前夫之胞姊,因債務纏身,需錢孔急,明知實際上並無投資王品集團禮券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對林品臻佯稱可投資王
品集團禮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可獲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紅利,致林品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匯與徐綺伶,徐綺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㈡另於10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對林品臻佯稱可投資王品
集團禮券,以10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可獲利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紅利,致林品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與徐綺伶,徐綺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㈢復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再對林品臻佯稱可投資王
品集團禮券,可獲利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紅利,致林品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匯與徐綺伶,徐綺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徐綺伶未依約定如期給付上開紅利,林品臻始知受騙,提出本案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品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綺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綺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106偵37984卷,下稱第37984卷,第89至90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4紙、每月應還款明細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第37984卷第11至17、21、23、29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就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1千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徐綺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詐欺行為,時間均有不同,各次行為實屬獨立可分,再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王品集團餐卷的事情不是真的,因為我有欠債,為了要填補債務,所以才向告訴人邀起這個投資等語(見第37
984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每次犯行,均係因被告要填補債務時,被告才向告訴人為各次詐欺犯行,應係各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至事實欄一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品臻。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品臻達成調解,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徐綺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徐綺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徐綺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約定紅利│├──┼────────┼──────────┼──────┤│一│102年3月間某日│10萬元│10%│├──┼────────┼──────────┼──────┤│二│103年12月29日│20萬元│10%│├──┼────────┼──────────┼──────┤│三│104年3月26日│15萬元│10至15%││├────────┼──────────┼──────┤││104年3月31日│20萬元│10至15%││├────────┼──────────┼──────┤││104年4月8日│6萬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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