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山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山水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偕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調整後之年利率合計為6.115%),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9日,尚積欠本金4,564,8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被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前開債務,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564,8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