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弄三號二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緝字第1541、1542、93偵字第1902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8524、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以 景豪 地板工程行之名義,向立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佳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承包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丁○○所經營之 堡鉅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鉅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堡鉅公司提供高壓水泥製品並負責施工,因該工程係立佳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包再轉發包予子○○,故堡鉅公司要求該份契約必須由承包廠商立佳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子○○為達成與堡鉅公司簽約之目的,在未得立佳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同意及授權,竟於不詳時、地,偽刻立佳公司之大、小章各一枚,並於上開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及負責人欄內蓋用立佳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丙○○之小章,表示立佳公司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該保證契約,並交付予堡鉅公司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立佳公司及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以立佳公司負責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 許文士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暨被害人丙○○所提供之立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與堡鉅定合約,堡鉅要求立佳連帶保證,堡鉅公司許經理拿合約書,要求伊叫立佳蓋章,伊請甲○○他們過來蓋章,結果甲○○、壬○○二人隔二天的晚上就來蓋了,甲○○另以立佳公司之名義與伊訂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建工程合約,另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另外簽立之南投縣○○鄉○○村○○○○街造景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亦蓋有立佳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章,與本件契約上所蓋之立佳公司及丙○○之章相符,可見伊並未偽造立佳公司及丙○○之章蓋於系爭契約上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立佳公司定契約,工程如果是自己的合約,是由伊代表,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工程,交給甲○○、庚○○他們做的,印章也是伊交給庚○○、甲○○的,契約上(指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建工程)的章是立佳公司的沒錯,公司工地的運作交給甲○○、庚○○,不是公司所有的事情交給他,甲○○、庚○○當時有借伊的印章,當初甲○○借伊公司的印章出去,簽約的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一直到別人拿不到錢,告伊公司的時候,伊才知道他私下簽約的事情」、「立佳公司與新發公司訂立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修復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蓋立佳公司之印章,是之前立佳公司之印章,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訂立之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立佳公司之印章,也是立佳公司之前的印章,早作廢掉了,立佳公司的章有換過,甲○○曾經拿立佳公司的印章去學校、工地蓋一些資料,但他有沒有私下拿去蓋合約,伊就不知道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車光寮大排溝修復工程合約書上立佳公司印章是甲○○拿去蓋的,還是立佳公司將印章交給甲○○的,伊不清楚,但是印章是立佳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知道被告與鉅堡公司簽訂契約之事情,因為伊和被告有合夥作別的工作,承攬契約上面立佳公司的印章,是甲○○拿來蓋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堡鉅與景豪是另外有訂定91年10月30日大水堀茶街造街工程的契約,合約上面所蓋立佳公司的印章,與伊本日所提合約(即系爭南投縣○○鄉○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合約)上立佳公司的印章一樣等語。經本院以肉眼檢視證人丁○○所提出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立佳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與被告所提出立佳公司與新發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車光寮大排水溝災害復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立佳公司印章暨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鄉○○村○○○○街造街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立佳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證人丙○○就本件契約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述與其上開於本院中所述不符,亦與上述三份契約上印章相同之事實不合,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許文士於偵查中僅證述將契約拿給被告,何人蓋章伊不知道等語,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子○○因積欠己○○二十餘萬元債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街友人綽號「 阿成 」住處,未經其弟癸○○同意及授權,在所持之發票人為 李建成 、發票日是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面額七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票據號碼:TPA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癸○○」之簽名一枚,而為背書之意,足生損害於癸○○。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一辛○○住處,向辛○○週轉調現以發放工資,佯稱該支票經癸○○背書,並出示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權狀影本用以取信辛○○,致辛○○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七萬元,詎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款,竟遭拒絕,不獲付款退票,被告子○○亦避不見面,辛○○只得聲請法院核發支命令,惟經癸○○提出異議, 陳明前 開支票係被告子○○自行偽造簽名背書等情,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被告被訴偽造立佳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蓋於景豪地板工程行與堡鉅公司簽立之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田寮巷生態社區住宅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犯行業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移送單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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