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巿中興路2段2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中縣大里巿東榮路3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行車動態,冒然通過,而與丙○○所騎乘由東榮路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隨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逸。嗣經丙○○將肇事車號告知警方,警方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包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未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下述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未對告訴人丙○○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獨自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是真的要逃,伊有請路人即東榮路青草店的老板娘報警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我倒地後路人將我扶
到路旁,聽到有人說肇事者要離開,我才起身看到他的車牌號碼,後來我跟處理員警說對方車牌號碼,警察才通知被告」、「(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告知你姓名及地址等聯絡方式?)沒有」、「(事故發生後被告是否離開事故現場?)是」(見偵卷第10頁)等語綦詳。
㈡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僅
表示係由路人報警,119送醫,並未提及其本人委請路人報警之經過詳情,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到員警通知後始隨同員警至車禍現場,被告亦始終自承在案,是以,被告辯稱:伊不是真的要逃,伊有請東榮路青草店老闆娘報警,伊係一時緊張始離開現場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委請東榮路青草店老闆娘或其他路人報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告訴該人其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則縱有他人代報警,警員亦無法因此查知被告身分,被告卻擅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難認無規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心態。再者,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送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警卷第10至23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後,未對其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31日,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竟逕自離開現場、被告因本件車禍同受有傷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賠償金額(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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