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5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彩雋印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約定書第9條既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按原告總行設址台北市○○路○號,屬本院管轄區)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履行地並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即彩雋印前整合資訊於民國94年2月1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100,000元,其中約定期限自9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67%計收(目前為7.213%)。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支付遲嚴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丙○○即彩雋印前整合資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7月2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計尚積欠原告826,579元未能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各
1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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