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有關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係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2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詐欺│││第一級毒品│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拘役50日│├──────┼──────────┼───────────┼──────────┤│犯罪日期│94.11月間至95.02.15│95.05.27至95.06.22│94.8月間至94.09.06││││││├──────┼──────────┼───────────┼──────────┤│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緝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82號│2585號│第31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407號│95年度訴字第1318號│95年度彰簡字第49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5.26│95.12.14│95.06.0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07號│95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95年度彰簡字第491號││判├────┼──────────┼───────────┼──────────┤│決│判決確定│95.06.21│96.01.15│95.07.10│││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第1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25日││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