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以代辦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農民保險給付之申請等相關業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年12月上旬,受乙○○之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在乙○○位於苗栗縣○○鎮○○里○○街○○巷○號3樓之住所,由丙○○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並由乙○○在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其辦理相關手續,但雙方並未約定具體報酬。丙○○於乙○○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並將郵政匯票寄至其家中後,於91年1月4日前往乙○○家中告知此事,乙○○乃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委託其於同日,往竹南郵局領取前開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5,405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乙○○清楚告知核定之老年給付金額,於領款後僅交付402,324元予乙○○,並且自行認定2成之金額123,080元為代辦費用,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餘款9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僅對乙○○表示剩餘款項他日再行結算搪塞。嗣乙○○於94年3月間因重新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而知悉前次老年給付金額為615,405元後,隨即向丙○○追討剩餘款項,丙○○均相應不理,嗣經乙○○提出告訴後,始陸續返還9萬元予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民國90年12月上旬,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之申請,其後並受託領取核撥之款項計615,405元,其領取後,扣除自行認定之代辦費用123,080元,僅交付402,324元予告訴人,餘款90,000元並未交付,直至乙○○於95年7月24日提出告訴後,始於同年8月18日與告訴人和解交付60,000元,並以被告另為告訴人代墊款抵銷而清償等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告訴人於偵、審中亦為相同證述,並有郵政匯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告訴人開立之收據乙紙均附於卷中可以為憑,其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90,000元是向告訴人所借,當時有證人 巫三義陳雲龍 兩人可以證明;然該2位證人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傳喚到庭,均證稱未直接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他(指被告)錢一領到,就給我大約40萬餘元。他只說農曆過年前錢會還我,到時再跟我算清楚」等語,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有沒有表示不同意?)沒有,我也沒有說急著要用錢,請他立刻把錢算清楚」、「我沒有機會表示反對,這個意思的反面就是代表同意」等語;但被告受託辦理本件老年給付之申請,於領款後原即負有立即結算之義務,乃其非但迄該年農曆過年前後仍未結算清楚,經告訴人不斷催討,甚至歷時數年,反而惱羞成怒要告訴人拿出證據,致告訴人不得不提本件起告訴(見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則被告所稱「結算」云云,無非搪塞之詞。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亦結稱:「(問:9萬元他有說跟你借嗎?)沒有,他只是沒有跟我算,剩下的一直拖延沒有給我也沒跟我算,他沒有講這9萬元先跟我借」,「當時他說過年前再算清楚,他講了之後就走了,我也不能表示同意不同意。理論上不同意也只能同意,錢在他那裡」等語,顯見告訴人毫無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借款,乃至同意另做結算之意思或舉止,僅因客觀上代領之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不得不接受該一既成事實。是被告事後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持有上開90,000元,亦屬掩飾不法取得意思之脫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代領得告訴人之老年給付款後,就應付餘款90,000元,顯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41條)及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觀諸被告偵查中提出供參考之代辦勞保、公保、農保給付委任書,均採用印就之定型化條款,且收取請領金額百分之20至30不等之酬金,顯係以此為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勾稽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徒以被告片面辯解,認定本件係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代辦老年給付申請,於領得款項後,拒不依成例轉交應給之款項於先,又推拖係借款於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姑念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完畢,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雖曾於76、77年間因犯竊盜、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於78年4月8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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