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惠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6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繼又於101年8月22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於101年10月22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甫又於101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7月5日起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已逾500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皆已坦承所犯罪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慮染上毒癮販賣毒品予以他人的嚴重錯誤行為,深思悔悟,並有所覺悟,保證絕不再犯。聲請人因本身患有氣喘、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右肩膀又有靜脈腫瘤約12公分,因壓迫神經造成痠麻之不適,又深怕轉為惡性腫瘤,聲請人需開刀治療,切除腫瘤,希望法院給予交保。聲請人懇請法院施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保證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楊惠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楊惠玲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內包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23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數罪併定】,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楊惠玲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上開所述諸節,大抵或屬自我之反思;或就身體狀況所為自我推測之說詞,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是以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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