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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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正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正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惟原審未及斟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查本案有關被告詐欺犯行,已據原審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詳盡,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因工程進行期間,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使工程合約之相對人完成全部工程,竟交付空頭支票行使詐術,致告訴人依約完成工程,但未受領相對之承攬報酬,受有財產上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交還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公司,尚有二百六十萬元未返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及斟酌和解內容,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然原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即已辯論終結,而被告復未及將和解情形於宣判前告知原審,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達成和解,原審自難以查悉,則原審於裁量後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被告上訴所持理由,顯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付清和解金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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