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19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90年1月11日向臺北縣板橋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甲○○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綽號「 小雨 」之女子在網路上聊天室向其詐騙稱可進行援交,請其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0時56分許,至彰化市○○路三商百貨相約地點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按該詐欺集團成員「小雨」之指示操作,而遭轉帳存款2萬9983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其操作後發現遭轉帳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㈡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
交易查詢、被害人甲○○遭轉帳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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