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起訴書誤載為「 吳宗正 」)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與德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因遇號誌轉變為黃燈而暫停,甲○○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半月軟骨傷害、左膝、小腿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96年8月14日出具之乙○
○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96年8月24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因遇號誌轉換暫停時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因黃燈停止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11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157號函暨函附之北縣鑑字第96115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其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