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彭厝小段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承租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土地為回填、收集、堆置報廢汽車、輪胎、零組件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為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翠芬、 王泰清 、 蕭葉藏 、 李清傳 、 林啟誠 、 藍福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租賃契約書、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收集購買報廢車輛、輪胎、零組件等廢棄物後,復回填掩埋在系爭土地,核其所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收集清除、掩埋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許可文件,欠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委請合法業者將所收集、回填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深具悔意,有卷附陳報狀及照片為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