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燈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燈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混於香煙中吸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96年7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燈球中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 於96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警方在位於該址之汽車旅館第111室內搜索扣得甲○○所有備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3.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小包(驗前總淨重10.38公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
1組、燈球2個、分裝毒品備供販賣之磅秤1台、勺管1支、剪刀1支、成份不明殘渣袋8只、分裝毒品備供販賣之分裝袋1批、押模器1個、新台幣(下同)5100元、帳冊1本、手機(含SIM卡)1支等物(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燈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方法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經常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燈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罪無關,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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