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執行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南檢瑞丙96執6226字第2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㈠按追繳、追徵所獲得財物之處理,應依裁判主文所載,分別
解繳國庫或發還被害人;且檢察官執行追繳、追徵係行使國家刑罰權之作用,如未能以受刑人財產抵償,無對被害人發給債權憑證之必要(前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臺64函刑字第05185號函),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5月編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五節從刑之執行第二款關於執行沒收之特別規定影本在卷可參(參該手冊第112頁)。從而,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依法行使國家刑罰權,則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及同法第471條所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解釋上應僅其執行之「方法」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方法」而已,非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所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須者,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之規定,從而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其存放在監所之保管金,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執行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院經函詢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甲○○於該監所執行期間,其每日生活必需花費金額為多少,雖函覆為在監期間每日生活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固有該分監97年7月10日南所分監總字第0970002383號函在卷足按。但按受刑人於監所服刑中,監所已有提供三餐及房舍供其吃住,已無因扣押抵償其保管金,致其生活無以繼續;再參酌「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因購物品或其他用途,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應將用途、金額填具申請書,連同手摺,陳由機關長官核准後,送交經辦人員辦理」,顯見受刑人存放在監所之保管金並非隨意可動支,仍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益證該保管金與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無涉;況依該分監函文所載,異議人迄至97年7月6日尚有保管金846元,顯見檢察官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後,異議人並非全無保管金可使用,益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函請監所查扣異議人現有之保管金抵償之指揮執行,亦不至使異議人失去維護基本身體、心理健康之所必需,致影響其身心健康之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