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義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無駕駛執照少年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1公分、1公分、2公分、8公分)、臉多處擦傷、左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大腿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6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院二卷第31至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頁、第18至22頁、第26至28頁,院二卷第7頁、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3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王○○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王○○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受有不輕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六、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王○○之臉部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留下永久性傷痕一情,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量刑事項以及被告自首犯罪之減輕事由,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中度刑度,且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諭知緩刑之理由: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犯本罪,本非出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思故意犯罪,且犯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陳○茹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經告訴人王○○、陳○茹具狀表示對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66頁正面),並有刑事意見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7至38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是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